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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报长春(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科普 2024年01月19日 10:20 987 admin

第一条 为推进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是指运用定量与定性的分析方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经营和诚信执业等情况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信息共享、权威发布的运作方式,并建立相应激励和惩戒机制。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的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林业和园林、公安、人防、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客观信用能力。主要包括经营年限、注册资本、开发能力、人员素质、财务信用能力等。

(二)企业经营信用情况。主要包括开发前期信用、建设阶段信用、销售(租赁)阶段信用、前期物业管理信用等。

(三)企业诚实履约信用情况。主要包括对所有者信用、对员工信用、对消费者信用、对合作方信用、以及环保节能、安全生产、遵纪守法、取得的社会荣誉等。第七条 信用评价指标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由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信用评价指标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基础分值为一百分。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等级根据信用评价指标所形成的信用评价分值,分为AAA级信用企业、AA级信用企业、A级信用企业和B级信用企业四个等级。

(一)AAA级信用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即信用评价分值高于(等于)一百三十分的企业;

(二)AA级信用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即信用评价分值低于一百三十分高于(等于)一百分的企业;

(三)A级信用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即信用评价分值低于一百分,高于(等于)七十分的企业;

(四)B级信用企业为信用差企业,即信用评价分值低于七十分的企业。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价分值一次性降为零分:

(一)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有重大偷、逃、抗税行为的;

(四)经依法确认,在贷款、担保或者其他融资活动中出现重大违约行为的;

(五)经核实存在严重侵害公众利益行为,引发投诉或者上访,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拒不改正、消除影响的;

(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第十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修复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消除已造成的社会影响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经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认定后,可以恢复所扣分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以长春房地产业信息网作为统一工作平台,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按年度评定,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信息采集。基本信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每月通过统计报表、项目手册、年度财务报表等方式录入网络评价数据库;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及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人防、信访等有关部门通过日常监管确认并记录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有关的各类信息,及时录入网络评价数据库,形成综合信用数据。

(二) 综合评价。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根据信息采集所形成的综合信用数据,按信用评价指标做出相应地加分或者减分,生成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

(三) 年度排名。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每年年底按照信用评价总分由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信用预排名,并在长春房地产业信息网和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期满,综合社会各方面反馈意见后最终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信用排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公安、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突出技术创新,开发建设节能环保型建筑。第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开发企业诚信经营情况。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开发企业资质和暂定资质的初审工作。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八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建筑、结构工程技术人员至少五人,专职会计人员至少两人,统计人员至少一人;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备案: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工程技术、财务、统计人员相应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第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暂定资质。

申请核定暂定资质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开发企业股东名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核定暂定资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资质需要升级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初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在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过程中,对未达到规定资质等级标准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资质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合格,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定通过后,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登记后向开发企业发放。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注销开发企业资质,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依法设立并取得开发企业资质的开发企业,可以在本市各城区直接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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